《物权法》浮动抵押担保方式确立以后,银行作为担保方式的创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但实践操作中,也暴露出了不少的问题,影响了浮动抵押担保方式的进一步推广。
浮动抵押担保贷款的风险点
所谓浮动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将自己现在以及将来生产经营中产生的产成品设定为抵押物,从银行取得融资的抵押担保方式。这种抵押制度相对于传统的抵押权制度,更注重于价值层面,被誉为“最具包容性且最便利”的融资担保方式。但有利必有弊,浮动抵押担保方式同样具有与生俱来的风险隐患。
制度设计先天性不足带来的风险。设立浮动抵押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民贷款难问题,因此将浮动抵押的主体规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但这些主体在资产运作和财务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机制。同时,《物权法》对于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的冲突、多个浮动抵押的受偿顺位等问题都没有规定,使得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
不能对抗正常生产经营的风险。《物权法》中没有对正常经营行为给予界定。同时,不区分买受人的善意和恶意,即使第三人知道设定了浮动抵押,也可以取得相应权利。因此对于正常经营范围的界定关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利益的平衡。
抵押权人监管乏力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抵押物资的所有权很难查清。二是对抵押存货的品种、数量由于缺少独立的监管场所很难监管到位。作为银行的债权人要实现独立的债权,难度很大。
抵押物价值难以判定的风险。目前,在国内外都没有完善的存货抵押品评估数据库,导致银行在进行存货评估的时候,没有科学的评估程序和技术手段,只是依靠经验和主观判断,最终使得评估不准确。
银行优先权效力较弱的风险。浮动抵押的优先权效力,通常位于固定抵押、优先债权之后,第三人也可以通过抵销权、留置权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优先于浮动抵押人优先受偿。另外《破产法》中规定的职工工资、国家税收等均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等等,均影响浮动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
社会信用体系尚待健全的风险。一些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做出一些有违社会诚信的行为,即使是一些大企业、上市公司也经常出现信用危机,实践中股东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企业往来资金混同于股东个人资金的现象比比皆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债权维护。
浮动抵押担保贷款的风险防范
严格准入条件,从源头上把关。可以选择与银行合作良好,具备一定的经济规模、营运业绩优良、资产负债比例合理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业小企业作为开展浮动抵押业务的企业,特别是已建立过信贷关系且信誉良好的老客户是比较理想的合作对象,同时要审慎选择抵押标的物。
设立限制条款,从合同上把关。制定完备的浮动抵押合同,确保依法行使权力。在浮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方未经贷款方同意,不得再以抵押物进行同等于或优先于本贷款的担保”,并将抵押合同和抵押物一并办理登记,以便使浮动抵押产生排他效力,切实保护抵押权人利益。
多种举措并举,从风控上把关。选择信誉度高、业务能力强的中介机构,同时约定最低库存,并与债务人约定一个价格浮动比例,达到或超过预警线一定幅度时及时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或提供补充担保物或保证金等。
约定存货实施第三方监管。主要操作模式为由借款人、保管人与债权人签订三方仓储保管协议,约定对被监管的抵押货物的提取与出库,保管人凭由债权人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定期检查抵押物的安全状态,按照《物权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要求企业将转让款提前还款或提存,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物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以保险赔偿金、其他补偿金等予以赔偿。
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从信用上把关。可以由相关的机构为主体设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为企业设立信用档案。在企业财产设定抵押后,抵押人应定期向抵押权人汇报企业经营状况,定期向抵押权人披露企业财务情况,在抵押人对企业财务问题产生疑问时,积极配合抵押权人查清事实。
总之,浮动抵押制度的劣势也并非根本的,可以借助于立法制度的完善、妥善的配套制度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加以限制和排除。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