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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应注意哪些问题

“借新还旧”,也称“以贷还贷”,是近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中出现的新问题,即:当借款人无法按期如约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时,贷款人将借款人原欠贷款本金或利息累加后,重新立约所发放的贷款。

这类贷款的发放,对贷款人来讲,可实现贷款手续进一步明确,确保诉讼时效弱化,对到期贷款风险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就借款人而言,新借款仅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只需要继续支付借款利息,不需要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较高利息。可以说,这是一种“双赢”的无奈选择,然而,在具体运作中应注意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慎重完善手续。借款合同是指借款双方协商一致,由贷款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给借款方,借款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同等数量的货币归还给贷款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协议。《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八项必备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借款合同得以成立所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借款合同中缺少必备条款,就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在借新还旧中,要重新立约,在立约中,要么有些经办人员嫌麻烦图省事或对借款人过于信任,而使合同条款简化;要么随着政策形势的发展变化借款人所开发的项目已形成风险或抵押物已贬值而放贷人员没能及时掌握,导致合同应具备的要素虽齐全而事实上贷款已形成风险。

因而,在借款还旧立约中必须严格审查把关借款合同必备的要素,并准确掌握借款人个人实力、品行及所从事项目的发展变化,严防本来完备的手续变得不完备,力求不完备的手续通过借款还旧完备起来。在这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旧贷与新贷不是同一担保人的,应当明确告知保证人。《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从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如果旧贷无保证人或者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事实,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属于《担保法》第30条第一款情形,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2、应注意签署借款合同的主从顺序。除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可以先于借款合同外,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签借款合同再签订保证合同,不得主从合同倒置。因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从合同的连接条款必须起到连接作用。

3、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注意先后顺序。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时,贷款人往往认为原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只是更换了原抵押合同,而新贷未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无效。同时,《担保法》规定,借款人将同一笔财产同时抵押给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先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于在后登记的债权人。所以,在办理“借新还旧”后,原抵押合同解除,新抵押的合同就有可能由登记在先的抵押变成登记在后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丧失。同时,还应该要求客户出具明确具体的“到期债务清单”,并且尽可能地将相关内容在合同中具体化,当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以此作为确定抵押财产时的参考和发生纠纷时的依据,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二、要防止风险转嫁。订立借款合同是风险控制的一种手段,一般而言,起初借款时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往往是要素完备、合规合法的,一些心怀叵测的借款人抓住某些客户经理素质良莠不齐,通过接触交往已对客户经理的习性比较了解感到有隙可乘,或客户经理一般放贷时审查监督都比较认真而借新还旧时比较麻痹大意这一心理,而把本具备偿债实力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甲换成不具备偿债能力的乙,甚至换成了子无虚有的丙。

三、要谨防立约结息贷款。所谓“立约结息贷款”,即贷款人将借款人原欠贷款连同应结欠贷款利息合并在一起,重新办理借款手款的贷款,也即人们常说的“利滚利”、“驴打滚贷款”。因为这些贷款明显有违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其被转入贷款之中的应结而未结利息部分,必须向借款人、担保人提示,并由借(保)双方书面认证,否则将视为无效。

四、要规范会计操作程序。金融机构结算原则为“谁的款进谁的账、归谁支配”。在以新贷偿还旧贷时,贷款手续上未载明“借新还旧”,如果会计人员操作不规范,将贷款转存进借款人的存款账户,而归还旧贷时会计人员未经借款人签名或出具支票而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扣收,一旦出现借贷纠纷诉讼,有可能引起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强行划款”为名提起侵权的反诉。因此,会计人员在划转款项时,要按照规范的手续和程序操作,严禁在无借款人划转手续的前提下直接扣收,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五、要防范道德风险。属于由于金融机构的规定贷款期限的确定与借款人所从事开发项目生产周期不相匹配或项目在运行中出现了难以预测的困难借新还旧尚可以理解,然而除此之外的原因而借新还旧,这里面就可能有“猫腻儿”。因而有关部门在切实加强员工教育的同时,应密切关注贷款的这一环节,使之“不能为”、“不敢为”。同时,部分管理层、客户经理为追求业绩、政绩随意降低条件办理“借新还旧”贷款,如果这些人员还在原岗位,这些问题尚且不能暴露,一旦岗位发生变动,贷款出现风险再去问责,从放款责任人到管理责任人,已经换了一茬儿又一茬儿,导致难以追责。

作者系河南内乡县农村信用联社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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