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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人保财险胜诉减损6万余元

交强险“零时生效”属于保险潜规则?浙江省桐乡市法院处理了一起围绕交强险为中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讼,近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件。

2011年5月4日17时16分,被保险人李某的车在途经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与第三者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撞损,第三者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5月,王某向桐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相关损失共计8万余元。

经查,该车辆的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桐乡支公司于2011年5月4日15时32分缴费,并于2011年5月4日15时39分打印生成保单,该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0时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

但缴费的银行卡却是该支公司业务人员的银行卡,并且其相应的投保单及免责声明也是2011年5月5日上午,也就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上午由被保险人补签,并向业务人员交付了相应保险费用。

事故发生时,该保单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未到达保单约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但是被保险人李某认为,其此前一直在人保财险桐乡支公司投保,在本次投保前车辆已经脱保,保险公司理应采取及时生效的方式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其缴费在前,事故发生在后,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承保实时生效的问题,查遍了相关的规定,确实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交强险承保公司必须实行实时生效。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普遍存在于实际的保险业务操作过程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采取适当的方式明确保险期间的起止时点,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实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实时生效”,故实时生效并非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近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桐乡公司申请上级系统市分公司相关法律专业人员协助,积极与二审法院沟通,共同参与了本案的二审全过程。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非同一概念,人保财险桐乡支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应当自211年5月5日零时开始承担该车辆的保险责任。

关于实时生效,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即时生效。在这个案件中,被保险人李某通过业务员购买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次日与该业务员交接时,也没有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仍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领取保单,故应视为被保险人对该投保代理行为的确认,对保险期间的约定应当知晓。据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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